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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2014)苏审二民申字第0851号民间借贷纠纷案

发布者:崔拥军|时间:2016年09月14日|1331人看过举报

律师观点分析

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

民 事 裁 定 书

(2014)苏审二民申字第0851号


再审申请人(一审被告、二审上诉人):曹剑某,

196X年4月XX日出生,住江苏省东台市东台镇华联路21号。

委托代理人:秦永鉴,江苏陈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被申请人(一审原告、二审被上诉人):潘云某。

委托代理人:崔拥军,江苏正都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委托代理人:高峰,江苏正都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一审被告:曹剑某。


再审申请人曹剑某因与被申请人潘云某、一审被告曹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,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(2014)盐民终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,向本院申请再审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,现已审查终结。


曹剑某申请再审称:(一)一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。1.一、二审法院对潘云某是否出借给曹剑某5万元没有调查;2.潘云某当庭认可2010年6月9日后曹剑某向潘云某还款10万元,包括其担保的借款5万元,但一、二审法院没有对该10万元还款进行调查;3.对证人张某、沈某的证言不应采信。(二)一、二审法院程序违法。曹剑某申请法院向银行调取曹剑某与潘云某之间银行往来明细,法院未予调查。曹剑某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项、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。

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。

本院审查期间,曹剑某申请法院调取曹剑某在农业银行东台市支行卡号分别为62×××19、62×××13于2010年6月9日后的银行明细,本院依法向银行调取了曹剑某上述卡号的银行明细,经双方当事人质证,曹剑某提出,该10万元还款包括其为曹剑某担保的5万元借款。潘云某对曹剑某于2010年7月10日和12日各向其转账5万元表示认可,提出该10万元是曹剑某向其偿还由陆某担保的10万元借款,与本案曹剑某担保的5万元借款无关。


本院认为:根据查明的事实,一审中,潘云某当庭陈述,曹剑某因建设工程需要,向其借款,其借给曹剑某5万元现金。其当庭提交了曹剑某出具的借条以及曹剑某出具的担保书,经质证,曹剑某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借条上双方未约定利息,对借条的真实性、关联性、合法性均无异议。一、二审法院对潘云某与曹剑某之间借款5万元事实已经查明,曹剑某提出”一、二审法院对潘云某是否出借给曹剑某5万元没有调查”与事实不符,不能成立。

一审中,曹剑某提出其为曹剑某借款担保的保证期间于2010年12月9日届满,在此期间潘云某未向担保人曹剑某主张权利。潘云某提出其在保证期间内多次向曹剑某要钱,并申请证人张某、沈某出庭作证,张某、沈某证明分别于2010年5、6月份、9月陪潘云某向曹剑某要钱。经质证,曹剑某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人证言予以否认。但潘云某陈述其在保证期限内向担保人曹剑某要款的事实,得到证人张某、沈某证言印证。一、二审判决采信证人张某、沈某的证言,并无不当。

曹剑某在一、二审中提出2010年6月9日后曹剑某和潘云某有业务往来,且有偿还10万元的事实,申请法院调取曹剑某在农业银行东台市支行卡号分别为62×××19、62×××13于2010年6月9日后的银行明细,一、二审法院未予调取。本院审查过程中,本院依法向银行调取了曹剑某上述卡号的银行明细,经双方当事人质证,潘云某对曹剑某于2010年7月10日和12日各向其转账5万元表示认可,提出该10万元借款是曹剑某作为借款人,陆某作为担保人,上述10万元由陆某经手偿还,其将10万元的借条还给陆某,与本案曹剑某担保的5万元借款无关。曹剑某提出该10万元还款中包括其为曹剑某担保的5万元借款,潘云某对此予以否认,曹剑某提供的证人陆某未出庭作证,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。曹剑某向潘云某偿还10万元中如包括曹剑某为曹剑某担保的5万元,曹剑某应当收回该借款的借条,或者要求潘云某出具收款的凭证,但曹剑某既未收回该借款的借条,亦未要求潘云某出具收款的凭证,该5万元的借条仍由潘云某持有,故曹剑某提出”曹剑某于2010年6月9日向潘云某还款10万元中,包括其担保的借款5万元”证据不足,不能成立。

综上,曹剑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条第二项、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,裁定如下:


驳回曹剑某的再审申请。


审 判 长  陈 勤

代理审判员  王玉福

代理审判员  薛山中


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

书 记 员  徐阳阳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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